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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江苏知识产权10大民事案例
发布时间:2013-04-18 09:56:45 点击次数:242

今天上午,江苏省高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2012年江苏省有关知识产权的10大民事案例。 


1、磊若软件公司诉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2、微软公司诉南京和尔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3、韩佩霖诉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4、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5、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盛焕华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启东清泉有限公司诉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8、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0、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诉扬州爱博德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顾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分析: 


1、磊若软件公司诉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一家美国公司,开发有serv-u系列FTP服务器软件并享有serv-u6.0软件的著作权。磊若公司发现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馨公司)在公司网站上使用盗版的serv-u6.0版本的FTP服务器软件。经查,宝馨公司网站托管于第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网),由中企动力、中企网提供虚拟空间服务器并对公司网站进行技术维护和管理。磊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serv-u FTP 6.0软件是一款FTP服务器软件,系安装在物理服务器上为用户提供文件上传等服务的软件,通常需要在服务器上使用。本案中,宝馨公司网站的所有建站及托管服务均由中企动力、中企网提供,因此其虽为网站的所有者,但并不实际控制涉案软件,对涉案软件也无支配权利。中企动力、中企网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装载有涉案软件,并利用该软件功能,为用户提供上传、修改、删除文件的功能。因此,中企动力、中企网属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在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中企动力、中企网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点评: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网站托管经营模式下,计算机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中企动力、中企网虽不是涉案网站所有者,但是涉案软件的实际控制者,应当认定其为装载于网站服务器内的侵权软件的最终用户,并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审理进一步丰富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认定规则,对于规范网站建设、服务器托管行业具有促进意义。 


2、微软公司诉南京和尔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微软公司系Windows XP专业版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与Office 2003专业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微软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南京和尔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尔润公司)在经营中未经其许可,擅自在销售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Windows XP专业版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与Office 2003专业版计算机软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尔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和尔润公司未经微软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安装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和尔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开支80922元。 

点评:电子产品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为客户提供软件安装服务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本案中,涉案软件虽然不在和尔润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之列,但是为客户安装涉案软件,是和尔润公司为达到销售计算机这一目的而采取的商业促销手段,安装涉案软件与销售计算机均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两者不可分割。因此,和尔润公司必须为其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对电子产品行业从业人员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3、韩佩霖诉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7日,原告韩佩霖以“伯霖”的名义在洪泽论坛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洪泽最牛司机”的帖子,帖子中附有韩佩霖拍摄的一幅反映公交车司机边带孩子边开车的照片。2009年11月12日,《扬子晚报》A3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最牛公交司机开车时腿上躺熟睡儿子——淮安“最牛公交司机”被停工检查,昨通过本报向乘客道歉》的报道,并配有韩佩霖所拍的照片作为插图。该报道未注明照片的作者姓名,仅注明由网友提供。韩佩霖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报业集团)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 

法院认为:新华报业集团在《扬子晚报》上使用涉案照片有助于读者直观地感知这一社会事件的情况,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亦与该照片的正常利用并不冲突。本案中,韩佩霖在将涉案照片上传至网络时并未在照片上署名,亦未在其所发帖子中明确说明其为照片作者。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要在短时间内在海量网络信息中确定一幅照片的真实作者是非常困难的,而时事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涉案报道虽未注明照片作者,但已注明由网友提供,该使用行为未不合理地损害韩佩霖的著作权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合理使用。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韩佩霖的诉讼请求。 

点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互联网环境下,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通过网络信息选取素材进行新闻报道,已日益成为常态。部分著作权人认为,新闻媒体未经同意使用其发表于互联网的作品,构成侵权。对此,新闻媒体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方能免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司法裁判较为准确地界定了新闻媒体对网络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界限,较好地平衡了著作权人、新闻媒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既有利于新闻媒体利用互联网等新型渠道扩大新闻来源,也有利于防止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 


4、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是“S·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0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周某某自2010年起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销售服装等商品,圣迪奥公司多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服装,并对周某某的店铺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圣迪奥公司认为周某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圣迪奥公司依法享有“S·Dee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周某某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的“S·DEER”、“s·deer”字样以及在销售服装的过程中所标注的“Sdeer”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圣迪奥公司公证购买的服装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领标、水洗标、吊牌等识别信息完整,且吊牌印制质量较好,售价较高;二是上述识别信息完整,但吊牌质量明显较差、销售价格较低;三是识别信息不完整,但商品上仍有部分“s·deer”标识。被告抗辩其销售商品是从圣迪奥公司自己的商店中购买的正品或有其他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仅能就上述第一类服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认定其销售第二、三类服装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因被告在网店上销售涉案服装并未取得圣迪奥公司的专卖许可,且其销售的服装并非均是正品,故其在网店销售宣传中使用圣迪奥公司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亦侵害了圣迪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124元。 

点评: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新兴商业模式,正进入高速增长期。目前网络销售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现象较多,且情形相对复杂,有些网店既销售正品同时也销售侵权产品。本案针对网络销售的特点,在当事人销售的正品、侵权商品无法一一加以区分的情况下,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区分不同情况对侵权与否作出判定,对于依法规范网络销售经营,促进网络经营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5、徐斌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1日,案外人林如海申请取得“名爵MINGJU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2007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徐斌。徐斌受让涉案商标后,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6月11日撤销。

被告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尾部均使用了“南京名爵”、“MG”及图形商标,并在发布的广告中也使用了上述标识。徐斌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相近似,但徐斌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后,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此后,又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MING JUE及图”商标相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应认定为侵权。其次,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于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及由商品或服务所体现的商誉。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亦即没有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存在,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商标注册后因未实际使用而被撤销,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故原权利人主张商标权有效期内的损害赔偿,司法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保护。本案提示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后要及时使用,有效体现商标价值,而不能使注册商标不当“闲置”。


6、盛焕华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延边教育出版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5年9月27日,原告盛焕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随堂通”文字商标。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项目为第41类,包括:培训;函授课程;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等。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通过卓越亚马逊网从事网上销售图书业务。2011年3月28日,盛焕华在卓越亚马逊网购买了涉案图书《课时详解随堂通》(化学必修2),该书版权页载明,出版:延边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延边出版社)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该书封面标注“随堂通”三字,书脊、版权页、前言、封底标签等处均印有“课时详解随堂通”。该书前言介绍:“丛书根据最新课改精神和最新教材编写,重点解读每课时的教材内容和补充内容,方便学生带进课堂听课、自学思考、回答问题、归纳总结、检查课后作业、自测自评,可达到‘课课通,题题通,一书在手,家教可免’的目的……。”盛焕华诉至法院,主张延边出版社与卓越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随堂通”标识、字样用于图书出版、宣传和销售,行为明显误导消费者,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法院认为: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来叙述、说明商品的特点、质量、数量等,而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和不同生产者的作用,则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延边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图书等行为中使用“随堂通”文字是将其作为《课时详解随堂通》图书名称的一部分,系向相关公众说明该图书本身的内容特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在教辅类图书上看到“随堂通”三字,更多地会将之理解为用以表示学习某项专业知识所获效果的词汇。故延边出版社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盛焕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相应地,卓越公司网上展示、宣传和销售上述图书等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盛焕华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的司法裁判则进一步丰富了对正当使用的理解,对于具有描述性特点的文字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界定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一般而言,在图书市场中,除非图书的品牌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拥有广泛固定的读者群,否则,消费者购买书籍时的消费习惯更多地在于关注书籍的作者、内容以及相应的出版机构,而非书籍的商标。因此,对于本身显著性较弱、且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而言,由于存在天然的缺陷,所受关注度非常有限,故司法保护强度亦较弱。当然,如果此类商标经长期持续使用,达到较高知名度,获得足够的显著性,并建立起与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唯一联系,则司法保护的强度也会相应增强。本案的处理对于带有描述性文字特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判定与正当使用的界限进行了积极探索,较好地平衡了商标权利人、图书出版者及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正当利益。


7、启东清泉有限公司诉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启东清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的前身清泉饮料厂成立于1980年,商标为“老铁”的“清泉纯水”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主要销售于启东地区。该企业及其生产的“清泉纯水”自1994年至2011年间先后获得数十项省、市级荣誉称号。自2002年起,清泉公司通过《启东日报》等新闻媒体及墙体广告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及“清泉纯水”进行报道和宣传。清泉公司的“清泉纯水”使用圆柱形PC桶,桶身上凸起有“老铁牌”、“清泉纯水专用桶”等,其中“清泉纯水专用桶”文字稍大。

被告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1日,解放公司在启东登记设立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解放公司),经营瓶(罐)装饮用水。启东解放公司陆续收购标注“清泉纯水专用桶”的PC桶,并使用其回收的上述PC桶生产解放牌“清泉宝露”饮用纯净水,主要销售区域为启东市。启东解放公司生产、销售的“清泉宝露”饮用纯净水使用了标注“清泉纯水专用桶”的PC桶,桶身上部贴有启东解放公司的纸质标贴,中间标注“清泉宝露饮用纯净水”文字。标贴上“清泉宝露”四个字字体最大。启东解放公司对桶身下部凸起的“老铁牌”三个字进行打磨处理后,贴上标注“清泉宝露”和“解放”商标的小标贴,“解放”商标比较小。

清泉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清泉纯水”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答辩称,清泉公司的“清泉纯水”不具有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的条件,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清泉”为纯净水领域通用名称,也不能作为特有名称获得保护。

法院认为:本案中,清泉公司生产的“清泉纯水”主要集中在启东地区销售,该商品的消费者也集中于启东地区,因此在考量“清泉纯水”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该商品在启东地区的知名度是需要审查的重点因素。根据“清泉纯水”在启东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启东消费者所熟知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清泉纯水”构成知名商品。同时,尽管“清泉”文字本身显著性不强,但经过原告的多年使用,该商品已经在当地消费者中获得了良好商誉,足以使消费者将“清泉纯水”与原告公司联系起来,成为识别原告公司商品的重要标志,因此应当认定“清泉纯水”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本案中,“清泉宝露”与“清泉纯水”均含有“清泉”字样,“宝露”与“纯水”均指代饮用水,两者含义总体相同、呼叫近似,构成近似标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纯净水产品上使用“清泉宝露”名称,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对地区集中销售模式下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条件进行了有益探索,即如果过分强调该类商品在主要销售地区以外的知名度,则极有可能实际排斥了其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可能性,造成该类商品实际上无法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也无法规制针对此类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本案再次明确了即使商品名称本身显著性不强,但通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裁判规则,进一步丰富了“地区集中销售”模式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司法保护的规则。


8、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原告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在扬中市设立,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后住所地迁到江苏南京。公司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微波仪器、绝缘材料制造、销售、设计、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通过多年经营,中电电气公司的企业形象、商品声誉等知名度不断提升,在全国同行业中具有较高声誉。

2008年12月,陆某某等三人(均为扬中市人)在江苏徐州申请注册设立了“江苏中电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绝缘材料等。该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过程中冒用了中电电气公司的名义,中电电气公司发现后遂与其交涉。2009年8月,陆某某等人在江苏徐州又投资设立了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变压器公司),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等。中电变压器公司在合同及发票上标明其地址为扬中市中电大道(即原告最初设立地址),在生产的变压器铭牌上标注与中电电气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中电电气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不当登记、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中电电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中电电气公司的宣传手册、在销售合同中将地址标注为“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生产的变压器铭牌上标注有与中电电气公司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是中电电气公司的产品,既侵犯了中电电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电电气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中电变压器公司成立时间。中电变压器公司和中电电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均从事变压器行业生产和销售,且中电变压器公司的个人股东均为扬中市人,其成立时应当知道中电电气公司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中电”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理应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与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但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却仍将“中电”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无法提供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中电电气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中电变压器公司和中电电气公司二者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中电变压器公司在登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及公认商业道德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商品相同,又处于同一地域,被告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电变压器公司变更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本案的判决对于何种情形下适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这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停止突出使用、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可以不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但本案中,被告注册登记本身的攀附故意明显,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双方处于同一地域,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中电”企业字号。本案对于遏制恶意攀附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警示意义。


9、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系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亚什兰公司)系名称为“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系上述专利在大陆境内的被许可人。亚什兰公司认为,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仕邦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产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亚什兰公司的合法权益。魏某某曾在天使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实质接触涉案专利及其技术细节,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的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技术来自于魏某某,魏某某对其余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帮助作用,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共同侵权。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

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非新产品的生产方法构成专利侵权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之前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过程,且根据案情亦可初步推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亚什兰公司已穷尽其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用于侵权比对。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两案合并进行调解,并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瑞普公司、瑞仕邦公司及魏某某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并同意支付亚什兰公司2200万元的补偿金。

点评:本案是一起化学产品生产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认定,审理法院聘请了当地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直接参与案件审理,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一揽子调解解决双方的所有争议。实践证明,技术专家人民陪审员参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对于有效查明技术事实,减少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降低诉讼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本案亦对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证据规则进行了积极探索。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在有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合理确定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而为纠纷的顺利解决打下基础。本案的审结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参考消息》将本案作为国外权利人在我国法院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件加以报道,原告对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及审判水平给予高度评价。


10、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诉扬州爱博德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顾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是一家以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为主的公司。恒春公司2003年生产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并进行了销售。被告顾某某原系恒春公司员工。2008年1月顾某某等人与案外人投资成立了扬州爱博德自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德公司),经营范围与恒春公司基本相同。2008年9月,扬州市工商局接恒春公司举报对爱博德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已生产AKD产品18台,同时在徐某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顾某某的移动硬盘中发现CKD、A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产品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查扣。2008年11月26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现场查扣的爱博德公司AKD系列产品及技术资料与恒春公司提供的CKD系列产品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原被告的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恒春公司认为,爱博德公司、顾某某等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并返还资料、销毁产品,同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恒春公司CKD系列产品传动部件图纸中所记载的材料及其热处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艺参数等技术参数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就能直接获得。涉案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图纸上所记载的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是该产品设计人员特有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既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涉案技术鉴定的技术对比全面科学,具有逻辑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无基本区别。顾某某作为恒春公司技术部原负责人掌握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在其离职后违反恒春公司的保密要求擅自向爱博德公司披露该技术秘密,其行为侵犯了恒春公司的技术秘密。爱博德公司的股东(包括顾某某)原均系恒春公司员工,爱博德公司应知顾某某系非法披露恒春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然加以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恒春公司的技术秘密。据此,法院判决爱博德公司、顾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春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150元,合计331,150元。

点评:技术事实的认定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本案涉及大量复杂专业技术事实的认定,被告在二审中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了较多异议。为准确认定技术事实,二审法院大胆采用专家证人出庭查明技术事实方式,即法庭聘请的技术专家、双方当事人聘请的技术专家、鉴定专家共七人出庭,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等技术事实问题充分发表专家意见,并就涉案技术的产业背景、技术发展情况作了详细介绍,为法院最终准确认定技术事实提供了有益帮助。本案的成功审结对技术专家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机制作出了有益探索。(米格)(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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